宁波市创新型初创企业培育专项资金转移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1-07

信息来源:宁波市科技局网站

关于印发《宁波市创新型初创企业培育专项资金转移支付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甬科计〔2016〕7号

发文单位:宁波科技局

发文日期:2016-02-24

 

各县(市)区科技局、财政局、“四区一岛”科技管理部门、财政管理部门:
  为优化完善财政科技资金配置机制,规范市创新型初创企业培育专项资金转移支付管理,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财政改革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15〕107号)、《宁波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甬科计〔2013〕98号)等文件精神,制定并印发《宁波市创新型初创企业培育专项资金转移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波市创新型初创企业培育专项资金转移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宁波市科学技术局 宁波市财政局
2016年2月1日

 

宁波市创新型初创企业培育专项资金转移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完善财政科技资金配置机制,规范市创新型初创企业培育专项资金转移支付(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财政改革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15〕107号)、《宁波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甬科计〔2013〕98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宁波市创新型初创企业是指大学生、大企业高管及连续创业者、科技人员、留学归国创业者等创新人才携带技术、项目、团队在我市领办、创办科技型企业,实现知识与资本、创业与创新的有机融合。
  本办法所指宁波市创新型初创企业培育专项资金是指市本级财政科技资金安排的、用于支持县(市)区培育创新型初创企业,提升企业创新能力、助推企业快速成长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指专项转移支付是指依据绩效因素法对市本级创新型初创企业培育专项资金进行分配,并转移支付至各县(市)区和“四区一岛” 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坚持顶层设计、市县联动、事权明确、便于操作、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技局负责提出“专项资金”年度分配方案,会同市财政局开展资金的组织管理、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指导县(市)区、“四区一岛”科技管理部门提出“专项资金”项目扶持和资金使用计划。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审核“专项资金”年度分配方案,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章 支持范围、对象和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支持培育本行政区域内的创新型初创企业,重点用于引导、支持创新型初创企业引进培养创新人才(团队),组织实施技术创新项目,开展技术研发和中试孵化活动等。
  第六条 县(市)区和“四区一岛”科技管理部门对转移支付至本地区的“专项资金”,应按照有关管理规定,研究提出项目扶持计划和资金资助方案,负责开展项目和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县(市)区、“四区一岛”科技管理部门、财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预算法》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专项资金”下达至使用单位,同时将项目扶持和资金使用计划文件报送至市科技局备案。
  第三章 资金分配
  第八条 “专项资金”依据以下绩效因素进行分配,具体因素如下:
  1、上一财年本地区该项工作的基数与全大市各地区上一财年该项工作基数总和的比例(开展的设为基数1,没开展的设为基数0)。本因素权重为25%。
  2、上一财年本地区用于创新型初创企业培育的科技专项经费决算额度占全市各地区用于创新型初创企业培育的科技经费决算额度总和的比例。本因素权重为20%。
  3、上一财年本地区创新型初创企业累计备案数占全市上年度创新型初创企业累计备案数的比例。本因素权重为25%。
  4、本财年本地区新增创新型初创企业备案数占全市新增创新型初创企业备案数的比例。本因素权重为30%。
  第九条 “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与创新型初创企业培育无关的工作。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应严格按照《宁波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甬科计〔2013〕98号)和《宁波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办法》(甬科计〔2008〕60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将对“专项资金”建立常态化的巡视检查制度,巡视检查结果将作为次年度“专项资金”分配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县(市)区、“四区一岛”科技和财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通过实地抽查、专项审计等多种方式,及时发现“专项资金”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合法、合规。
  第十二条 资金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于挤占挪用资金、弄虚作假套取资金等行为的,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并追回相关资金。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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