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科技局 昆明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昆明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有关单位:
《昆明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昆明市科学技术局 昆明市财政局
2015 年 12 月 2 日
昆明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昆明市的创新创业环境,提高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创业辅导能力与服务管理水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和《中共昆明市委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创新驱动战略推动昆明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昆发〔2013〕8 号)、《中共昆明市委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贯彻建设创新型云南行动计划(2013-2017 年)加快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昆发〔2013〕9 号),参照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高〔2010〕680 号)和云南省科技厅《云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及运行经费补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市级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科技型创业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新创业服务载体,是我市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孵化器的建设应坚持“服务专业化、发展市场化、功能社会化”的发展方向,构建“专业孵化+创业辅导+投资”的孵化模式,增强孵化器的增值服务功能,提高孵化器的可持续发展能力。专业孵化器是指围绕特定技术领域或特殊人群,在孵化对象、服务内容、运行模式和技术平台上实现专业化服务的孵化器。
第三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创业企业(以下简称在孵企业)为服务对象,通过开展创新创业培训、辅导、咨询,提供研发、试制、经营的场地和共享设施,以及政策、法律、财务、投融资、企业管理、人力资源、合作与交流、市场推广和加速成长等方面的服务,以降低在孵企业创新创业风险和成本,提高科技创新项目的成功率,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功率,培育成功的科技企业和企业家。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产业园区、城市综合体兴办科技企业孵化器,鼓励和支持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主体在昆兴办科技企业孵化器,充分利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和企业服务机构的研究、试验、测试、生产等条件,扩展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服务功能,提高孵化服务水平。
第五条 昆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本市辖区内市级孵化器进行业务指导;各县区、开发(度假)园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市级孵化器进行业务指导。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级孵化器认定和复审工作。被认定为孵化器的机构,其产权和原隶属关系不变。
第六条 市级孵化器认定分为培育和认定两个层次。具备基本条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机构可向所在县区、开发(度假)园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市级孵化器培育,由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受理申请,按规定下达确认文件。孵化器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在市级孵化器确认文件下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确认文件及孵化器相关申报培育的材料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达到市级认定条件的孵化器,可由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申报市级孵化器认定。
第七条 申请进入培育的孵化器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发展方向明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条件。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孵化场地。第一板块各区、开发(度假)区综合孵化器场地面积不少于 1500 平方米;专业孵化器场地面积不少于 1000 平方米,第二、三板块各县区可适度降低,在孵企业和科技型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不低于场地总面积的 55%。
(三)有一定数量的在孵企业。第一板块各区、开发(度假)区综合孵化器在孵企业数不低于 15 家;专业孵化器在孵企业数不低于 10 家,第二、三板块各县区可适度降低。
(四)有孵化器组织机构和管理团队,制订了相应的管理办法。
(五)能够为入驻企业提供基础性的创业服务。
(六)专业孵化器应具备支持企业专业化发展的服务能力。
(七)在保证孵化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可在辖区内将对孵化器自有场地之外符合在孵企业条件的企业纳入服务范围,在申报培育市级孵化器时,场外服务企业和面积可计入孵化器在孵企业和孵化场地面积。
第八条 申请认定市级孵化器应具备的条件:
(一)发展方向明确,机构设置合理,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团队具有相适应的管理能力和经营水平。孵化器管理人员应不少于 10 人,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的比例占 70%以上,接受孵化器专业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 20%以上。
(二)具有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第一板块各区、开发(度假)区综合孵化器可自主支配的场地面积不少于 2500 平方米,第二、三板块各县区不少于 1000 平方米;专业孵化器可自主支配的场地面积不少于 1500 平方米,第二、三板块各县区不少于 800 平方米,其中,在孵企业和科技型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占场地总面积的 55%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在孵企业。第一板块各区、开发(度假)区综合孵化器在孵企业总数不低于 20 家,第二、三板块各县区不低于 10 家;第一板块各区、开发(度假)区专业孵化器在孵企业总数不低于 10 家,第二、三板块各县区可适度降低。
(四)年均毕业企业数不低于在孵企业总数的 5%或累计毕业企业数达 5 家以上。
(五)孵化器中的在孵企业应有 20%以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正在申报知识产权,在孵企业中的大专以上学历人数占企业总人数的 30%以上。
(六)孵化器自有孵化资金或种子资金总额不少于 100 万元,并与创业投资、担保机构等建立了正常的业务联系。
(七)形成了创业辅导工作机制和创业服务体系,能够为在孵企业提供共享设施和创业咨询、辅导、政策、法律、投融资、人力资源和市场推广等方面的服务;专业孵化器应具备专业技术公共平台或中试基地等专业化的技术服务能力。
(八)孵化器正式运营不少于半年,运营状况良好;能够按要求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上报孵化器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且统计数据真实、齐全。
(九)在保证孵化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在孵化器所在县区和开发(度假)园区辖区内,可将对孵化器自有场地之外符合在孵企业条件的企业纳入服务范围,在申报认定市级孵化器时,服务企业和面积可计入孵化器在孵企业和孵化场地面积。
第九条 在孵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应在孵化器场地内,经县区、开发(度假)园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认也可在辖区内。
(二)申请为在孵企业的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 2 年或上年营业收入一般不超过 200 万元。
(三)在孵时限一般不超过 5 年,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
(四)在孵企业从事研究、生产的主营产品应符合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导向,知识产权明晰。
(五)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一般不超过 1000 平方米,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增加。
(六)在孵企业团队具有开拓创新精神,对技术、市场、经营和管理有一定驾驭能力。
第十条 毕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中至少两条:
(一)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连续 2 年累计营业总收入超过 500 万元或上年营业总收入超过 300 万元;
(三)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四)被兼并、收购或在资本市场上市。
第十一条认定市级孵化器的程序:
(一)由孵化器向市科技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门户网站(http://kjj.km.gov.cn)下载并填报《昆明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
(二)孵化器所在地的县区或开发(度假)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在《申请书》上提出推荐意见;
(三)登录科技计划项目申报系统进行申报,并《申请书》作为附件上传;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布市级孵化器认定年度申报通知后开始受理、并组织专家评审,进行实地考察。通过专家评审并经认定的孵化器,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文公布,并统一授予“昆明市科技企业孵化器”标牌。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市级孵化器须提交的材料:
(一)《昆明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申报书》。
(二)所在县区或开发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书面推荐意见。
(三)附件:
1. 申报主体关于认定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申请。
2. 所在县区或开发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孵化器组建的批文。
3. 孵化器的法人代码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 孵化器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等)复印件。
5. 孵化器机构设置与相关管理的文件复印件。
6. 孵化器管理人员情况表及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复印件。
7. 在孵企业名单和营业执照、入孵协议复印件。
8. 毕业企业名单和营业执照、入孵协议复印件,毕业企业符合毕业条件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9. 在孵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10. 拥有孵化资金或种子资金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和上年度资金使用说明。
11. 建立创业辅导工作机制和创业服务体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12. 申报专业孵化器,需附能提供专业技术平台或中试基地等专业化技术服务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13. 孵化器内实施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名录。
14. 近两年成功孵化案例介绍(2-3 个)。
15. 其他附件。
所有材料一式 7 份(含电子版)。
第十三条 孵化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扶持。孵化器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坚持正确导向、强化目标管理、推动体制创新,把发展孵化器事业作为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内容,探索和推动持股孵化及市场化运行机制,鼓励孵化器在辖区内扩大孵化服务范围,可不受自有孵化场地限制,将孵化服务范围在辖区内延伸,引导孵化器的创新发展;对孵化器及在孵企业予以支持,并对孵化器实行年度统计、审核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经认定的孵化器给予奖补:
(一)通过认定的孵化器,一次性给予 5 万元科技资金奖补;
(二)积极组织推荐孵化器申报省级、国家级孵化器,通过省级、国家级认定的,分别再一次性给予2万元、4万元科技资金奖补;
(三)按本办法第十条的条件对孵化器毕业企业的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毕业条件的准予毕业,当孵化器毕业企业累计每超过 20 家时,给予 10 万元资金奖补。
(四)鼓励孵化器积极扩大孵化面积,对直接服务于在孵企业的每新增直接管理的孵化面积 1000 平方米给予 2 万元补助。对新认定市级孵化器时直接服务于在孵企业的直接管理面积超过 3000 平方米的,每超 1000 平方米给予 2 万元补助。同一孵化器在同一年度内原则上不超过 50 万元;
(五)对在孵企业申报的项目给予优先支持。
各县区、开发(度假)园区应制订相应的扶持措施。
第十五条 各类孵化器要加强科技创业服务建设,拓展、完善孵化功能,提高服务水平。应积极开展对在孵企业的培训、咨询、辅导服务和对毕业企业的跟踪服务。围绕大学生的创业与就业工作,积极创建大学生科技创业见习基地。有条件的孵化器要适时完善企业成长加速机制,推动科技企业加速器建设,满足科技型高成长企业的发展需求。第十六条 孵化器的性质、产权、地点、场地面积若发生变更,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并视其变更情况办理相关手续。孵化器毕业企业、到期尚未毕业企业或改变科技性质的企业,一般应在规定期限内迁移出孵化器,并办理有关法律和约定手续。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本办法对已认定的市级孵化器根据所提交的统计资料进行年度审核,每 2 年根据提交的运行报告进行资料和现场复核,对复核不合格的孵化器,取消其市级资格,2 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认定。
第十八条 在组建、认定、复核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的,取消其科技企业孵化器称号,并在两年内不得申报。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原 2009 年12 月制定的《昆明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