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 和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地(市)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为提升我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创新创业服务能力与管理水平,引导、促进我区科技企业孵化器行业发展,培育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关于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全面提升企业创新能力的意见》(国办发〔2013〕8号)和《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2010〕680号)及《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十三五”发展规划》(国科办高〔2017〕5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订了《西藏自治区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暂行)》。现予以印发,请各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附件:《西藏自治区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暂 行)》
西藏自治区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我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创新创业服务能力与管理水平,引导、促进我区科技企业孵化器行业发展,培育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关于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全面提升企业创新能力的意见》(国办发〔2013〕8号)和《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2010〕680号)及《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十三五”发展规划》(国科办高〔2017〕5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新创业服务载体,是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创新创业人才的培养基地,是西藏特色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孵化器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创业企业为服务对象,提供研发、试制、经营的场地和共享设施,提供政策、法律、投融资、企业管理、市场推广和加速成长等方面的培训、辅导与咨询服务,以降低在孵企业创新创业风险和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长空间,培育成功的科技型企业和创业领军人才。
第四条 自治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孵化器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委托西藏自治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西藏科创中心)开展申报受理、工作指导、政策落实、考核评估等具体工作。各地(市)、县(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孵化器建设、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自治区孵化器的条件
第五条 自治区孵化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营状况良好;
2.定位及发展方向明确,机构设置合理,具有较高的管理能力和经营水平。孵化器管理人员不少于7人,其中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人员的比例占70%以上,接受过孵化器管理专业培训的人员比例达20%以上;
3.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使用面积达5000平方米以上(专业孵化器达3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含公共服务场地)面积占场地总面积的75%以上。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在孵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和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4.孵化器自有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不低于500万元,并至
少有1个以上的资金使用案例;
5.在孵企业总数10家以上(专业孵化器的在孵企业7家以上),应有50%以上在孵企业已申请专利,在孵企业中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总人数的30%以上;
6.能够为在孵企业提供经营场地和共享设施,形成了创业导师工作机制和服务体系,具备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咨询辅导,以及政策、法律、投融资、人力资源和市场推广等方面的服务能力;
7.能够按要求组织上报孵化器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且统计数据真实、齐全;
8.孵化器实际运营时间1年以上,运营情况良好。累计毕业企业数达3家以上,在孵企业和毕业企业累计提供就业岗位300个以上;
9.专业孵化器应具备专业技术公共平台或中试基地,并且有专业化技术服务能力和管理团队。
第六条 孵化器在孵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孵企业应是科技型创业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或上年营业收入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2.企业注册地在西藏区内,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在孵化器场地内;
3.在孵时限一般不超过42个月,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领域的企业,一般不超过60个月;
4.从事研究、生产的主营产品应符合我区产业发展要求,
知识产权明晰;
5.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一般不超过500平方米,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增加。
第七条 孵化器毕业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中的至少两条:
1.有自主知识产权。
2.连续2年累计营业总收入超过500万元或上年营业总收入超过300万元。
3.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4.被兼并、收购或在资本市场上市。
第八条 自治区孵化器申报的基本程序:
1.申报主体编制申报材料,并向属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属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科技厅提出书面推荐意见。
3.自治区科技厅受理自治区级孵化器认定申请后,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及专家考评组对备选孵化器进行现场考察和评估。
4.根据考察和评估情况择优确定拟认定的孵化器,经厅办
公会审议通过后在西藏自治区科技厅网站上进行为期7天的公
示。
5.经公示无异议的,由自治区科技厅发文公布,并统一授
牌。
6.被认定为自治区孵化器的,其原产权和隶属关系不变。
第三章 孵化器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孵化器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扶持。
第十条 首次认定为自治区孵化器的,按照自治区《关于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若干意见》(藏党发〔2017〕9号)规定,给予一定的补助或奖励。
第十一条 鼓励孵化器开展创新创业培训、咨询和辅导等预孵化服务,建设众创空间,完善企业孵化加速机制,建立全孵化链条的服务体系,提供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及咨询服务,满足在孵企业不同阶段发展需求。
第十二条 孵化器应坚持“专业孵化+创业导师+天使投资”的孵化模式,探索和推动持股孵化及市场化运行机制,提升内生发展能力,鼓励孵化器设立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建立或完善在孵企业联系制度、毕业企业跟踪制度,延伸服务范围;建
立金融担保贷款机制,与银行、投资机构合作,创新面向科技
创业企业的金融产品,拓展孵化功能,促进企业加速成长。
第四章 统计和考评
第十三条 自治区孵化器必须参加科技年度统计工作,自治
区科技厅定期对孵化器进行年度考评,从服务能力、孵化绩效、社会贡献情况等三类指标进行评价。
第十四条 自治区孵化器考评结果分为优秀(A)、良好(B)、合格(C)和不合格(D)四个等级。考评结果为优秀的,按照自治区《关于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若干意见》(藏党发〔2017〕9号)规定,将给予一定的补助或奖励,在安排相关科技计划项目和表彰时予以优先考虑,并推荐申请国家级孵化器。
第十五条 属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辖区内孵化器运营管理、数据统计、报告、考评工作。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提供考评资料的或提供虚假评价资料的孵化器,视为不合格。
第十七条 对连续2次考评结果不合格的孵化器,不再列入孵化器序列,且3年内不得重新申报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地(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地方孵化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